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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欠条中没写债权人全名怎么办?)
2011-12-02 17:11:52 来源:陈钢律师
代理词
审判长、两位人民陪审员:
中司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董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开庭前我经过认真阅读案卷,深入调查取证,刚才又经过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董XX是本案适格主体。
(一)董XX是被告2008年11月10所写《欠条》(被告书写的“收收”,从其内容来看实为欠条)持有人,《欠条》是本案债权的唯一凭证,谁持有《欠条》谁就是权利人,《欠条》上所写“董老板”即是董XX,且有证人唐孝辉证实:《欠条》是被告出具给董XX的。如果被告主张“董老板”另有其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事实上也没有其他任何人主张《欠条》上的权利。
(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目的是想证实《欠条》上“董老板”是许XX,而经原告证人证实:1、证人唐XX证实,董XX从盘县长乐福机焦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三车机焦委托唐XX、龙如X、艾敬X等三人运送给被告,证人“艾敬X”虽因未带身份证未能作证,但从其本人书写的笔迹与被告提供的过磅单上“艾敬X”笔迹一致,被告提交的两张《过磅单》正是原告运送机焦给被告的凭证,送货司机收到全部运费后,即将《过磅单》交给被告;2、证人许XX及任礼舟证实,许XX从2009年春节后才开始与被告做生意,货是从云南送过去给被告的,所欠款项确实已经付清,被告找到许XX称:要转让厂,买家已经付了100万定金,但买家要求被告所有债权人出具债务已结清的证明才能付完全款,并拿出事先书写好的证明让许XX签字,许XX出于好心签了名并按了手印,但《证明》上“付清”后的句号被被告涂改成了逗号,“含2008年11月10日收条数”这些字是在许XX签名后被告自己偷偷加上去的,更想不到被告用来诉讼。《证明》落款的时间为2010年3月13日,是在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之后,同时,即然已经写明“2010年以前业务一切业务已结付清”,就根本没有必要再画蛇添足注明“含2008年11月10日收条数”,显然,《证明》是被告为了诉讼而蓄意骗取的假证,并经被告恶意篡改,企图偷梁换柱、李代桃僵、蒙混过关,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3、被告提交的两张银行业务回单,是付款给许XX的凭证,与本案无关。总的来说,被告提交的虚假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应当采信,被告是一个很不诚实的人,被告连自己按的手印都能否认,还有什么假话讲不出来?
二、在认定原告的适格主体后,原告即与被告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要求下,组织货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当场验收且已使用完毕,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
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经过鉴定的《欠条》明确了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51372元,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原告供给被告机焦94.2吨,单价为1930元,,减去被告已付运费每吨320元,应付货款正好为151372元,数据上亦没有任何出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2004年1月1日起 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诺是货到付款,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证人唐仁波证实)将货送至被告厂内,原告给予被告15天宽限期,即从2008年7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暂算至2010年1月8日,共542天,计算公式为:同期1-3年期贷款年利率5.40%/365天х(1+50%)х542天х151372元本金=18206.9元。
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证人出庭作证完全是由于被告否认事实及提供虚假证据导致的,证人的路费、伙食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中司律师事务所
陈 钢 律师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以上意见被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全部采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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