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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及代理意见(韦XX等故意伤害案)

2011-12-02 16:24:45 来源:陈钢律师


辩护及代理意见(韦XX等故意伤害案)

辩护及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中司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韦石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韦石强的一审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韦石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现发表如下辩护及代理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韦石强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案卷材料来看,被告人韦石强是受第二被告人林顺福指使去网吧欧打被害人的,是被动的,并且在欧打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韦石强碍于朋友情面只是在被害人被打倒后才踢了被害人背部几脚,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受伤。被告人林顺福在2006929公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清楚的供述“梁耀艺还捡起掉在地上的灯罩砸小青年的头”,林顺福又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指称韦石强用他踢下来的灯罩打被害人头部与事实不符,是在为他朋友梁耀毅开脱责任。被告人韦石强虽然参与了欧打被害人,但不是犯意的发起者,欧打被害人的情节也是轻微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很小的,显然是从犯。

二、被害人黄才应死亡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人陆玉璧一人承担。[2006]南公西乡塘刑技法字第108号黄才应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黄才应系因单刃锐器致左股动脉断离而死亡。可以确定,被害人的死亡完全是因本案第一被告人陆玉璧持刀捅伤被害人所致,其他被告人欧打的行为均未造成被害人致命伤。被告人林顺福叫韦石强几个被告人到网吧,是因为他的朋友梁耀毅被被害人欺负,目的只是要教训一下被害人,并没有要打伤、打残或者打死被害人的故意,这一点从案发后林顺福责备陆玉璧用刀捅人可以证实,在欧打过程中,陆玉璧从自己后腰掏出牛角刀,事发非常突然,被告人韦石强及其他几个被告人还没反应过来,陆玉璧就已经将被害人捅伤了,在陆玉璧捅伤被害人后,被告人韦石强马上意识到闯了祸,就马上叫走,几个被告人便马上停止了对被害人的欧打,因此,陆玉璧在其他被告人无法预料的情况下突然从自己后腰掏刀捅伤被害人的行为完全超出了与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显属实行过限行为,黄才应死亡的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人陆玉璧一人承担。

三、被告人韦石强是初犯,也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并在看守所积极的揭发其它犯罪行为,争取立功,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韦石强素无前科,本案事发前韦石强在吃宵夜,从没有想到过要去伤害谁,更没有想到林顺福叫去网吧是去打人,欧打本案被害人是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的,是碍于朋友情面才出于哥们义气参与了欧打被害人,被害人被陆玉璧用刀捅伤并导致死亡的后果更是超出了被告人韦石强本人的主观意志,被告人韦石强参与欧打被害人纯属偶然,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韦石强与其他被告人欧打被害人是一种默契的观点是片面的,韦石强认识林顺福等几个被告人不到三个月,也是第一次共同欧打他人,不可能形成默契,完全是碍于朋友情面被动参与的。虽然陆玉璧用来捅伤被害人的牛角刀是韦石强购买的,但韦石强买刀是考虑到保安工作的特殊性,用来防身和削水果用的,并一直小心的存放在自己的专用员工物品存放柜里的,一直处于自己的掌控范围,从未用来从事过非法活动,事发当晚,被告人韦石强的牛角刀被被告人陆玉璧偷偷拿走并带入网吧,韦石强并不知道,也是韦石强无法控制的,当事发后韦石强知道陆玉璧用来捅伤被害人的牛角刀是自己的的时候,马上叫被告人黄政龙把刀收起来,以免陆玉璧再用刀惹事,可见,被告人韦石强并没有用刀伤人的主观意志及主观恶性,陆玉璧偷拿韦石强的牛角刀并私自携带进入网吧捅伤被害人的行为与韦石强没有因果关系,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陆玉璧本人承担。被告人韦石强在案发后没有潜逃,归案后认真交待案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也是最好的,并在看守所期间积极检举其他犯罪行为(合议庭可以到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调查到此事实),虽然所检举的犯罪行为目前还未能查证属实,但足以证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

四、被告人韦石强在知道被害人黄才应死亡后,非常后悔及痛心,被告人韦石强虽然家在农村,妻子已经离家出走,一个人抚养一个三岁多的小孩,仅靠外出打工维持生计,经济相当困难,但仍然愿意尽其所能对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被告人韦石强愿意在庭审结束后尽快、尽自己最大能力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具有重大悔罪表现,恳请合议庭在确认韦石强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的的前提下,充分酌情考虑对被告人韦石强从轻、减轻处罚

五、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而且过错在先,是案件发生的导火索。被告人林顺福的朋友梁耀毅是在被被害人打了之后才找几个被告人去教训被害人的,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1、被害人是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据200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统计,2006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95元,死亡赔偿金应当是49900元。
   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并不属于物质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可见,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均为农村人口,在家务农,200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统计,两原告年人均纯收入应为2495元,误工费应当按此标准计算。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1760元没有证据证实,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大部分应当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两原告请求的部分交通费并非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支出,同时,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都是两人包车的费用,两原告从吴圩到南宁完全没有必要包车,搭乘班车只需几元车费即可到达,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再次,从两原告提供的票据复印件来看,都是同一运输公司的票据,两原告几次包车都是同一公司的出租车,不合常理,有提供虚假证据的嫌疑。

5、医疗费、丧葬费已经由被害人黄才应所在学校广西机电工程学校赔偿,不得再次请求赔偿,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石强在本案中是从犯,亦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所起的作用很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恳请合议庭以教育为主,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人韦石强将在法律规定及自己责任范围内积极进行赔偿。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钢

                                       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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